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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全文及释义

时间:2022-07-12 18:31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这部法律共计7章67条,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规定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该法将为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对医师的准入门槛、医师执业注册、医师多机构执业、医师考核以及医师终生禁业等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为了便于大家尽快理解和掌握新法的变化,对新法的条款进行逐条梳理释义,供大家学习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的目的规定。
为保障医师合法权蓝,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法律保障,本条对原《执业医师法》的行文做了调整,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调整到首句,开宗明义,彰显出国家对医师权益的重视。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释义】本条为医师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职业精神、职责以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在医学发展日新月异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无疑会对医疗行业及医师的价值观带来了一定的冲击,本条强调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并且将弘扬医师崇高职业精神等新理念写入法律,是本次修法的亮点之一,顺应了新时代的发展。
医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滑袭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将“医师的人格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从原执业医师法》第三章执业规则,提到新法的第一章总则,体现了国家对医生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重规,具有宣示作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明确了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医师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第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释义】本条将每年的 8 月 19 日确定为“中国医师节”,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医师节的法律地位,并规定了对有突出贡献的医师的表彰,奖励制度,对营道全社会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设置、评定和岗位聘任制度,将职业道德、专业实践能力和工作业绩作为重要条件,科学设置有关评定、聘任标准。
【释义】本条建立了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设置、评定和岗位任制度。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
医师协会等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医师有依法组织和参加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以及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的工作职责。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
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二)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二年。
【释义】本条规定了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
这是本次修法的亮点之一,对医师的准入资格进行了修订,取消了中专学历的报考,删除了原(执业医师法》中“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报考规定,提高了医师的准入门槛。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相关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释义】本条规定了参加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
同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样,对准入资格也进行了修订,《取消了中专学历的报考,删除了原《执业医师法》中“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报考,提高了医师的准入门槛。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井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及考核的规定。
本法将原《执业医师法)中的“传统医学”统一修改为“中医”,用语与《中医药法》相统一,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统一更改为“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并增加了通过“考核”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的方式。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资格证书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子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井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医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本法将原《执业医师法》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的时间,修改为20个工作日内准子注册,表述更为科学,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还增加了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以及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等新内容。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医师经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西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释义】本条是对区师执业活动的管理规定。
新法突破了既有的管理模式,明确了医师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意愿,申请增加执业范围。
为在医师执业活动中进一步促进中西医结合,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新法对中医医师应用西医技术方法,西医医师应用中医技术方法等方面做出了规定,这无疑也是本次修法的亮点之一。
第十五条  医师在二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定期执业的,应当以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国家鼓励医师定期定点到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村卫生
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主执业机构应当支持井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师多机构执业的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医师多点执业入法是新法的亮点之一医师多点执业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稳步推动医务人员的合理流动,促进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人才的纵向和横向交流,研究探索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的要求,原卫生部于2009年9月印发《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鼓励医生多点执业,并在部分地区先行试点。2014年11月,原国家卫计委等五部门又制定了《关于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热业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医师多点执业实行注册管理。2017年2月,原国家卫计委公布《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实施了医师区域注册制度,医师多点执业实行备案管理、医师变更注册信息实行网上办理。
为推动医疗资源流动,缓解基层医疗的人才和技术困境,促进优质人才资源融合,新法吸取了之前出台的一系列多点执业的政策规定,将医师多点执业入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医师只需要确定一个主执业机构,其他执业机构的数量没有限制,并规定了医生在多机构执业所享有的执业权利,鼓励医师到基层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子注册情形的规定。
与原《执业医师法》相比,调整了相关情形的行文用语,使之表述更为准确,增加了“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因医师定期考不合格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等情形。将原《执业医师法)不予注册书面通知的时间,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修改为“20 个工作日内”,表述更为科学,提高了办事效率。
由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已经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涵盖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为避免挂一漏万,新法删除了对申请人异议的告知复议或者起诉的规定。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皙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子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释义】本条是关于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情形的规定。
与原《执业医师法》相比,调整了相关情形的行文用语,使之表迹更为准确.增加了向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套部门报告制度。由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已经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涵盖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为避免挂一漏万,新法删除了对申请人异议的告知复议或者起诉的规定。
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释义】本条是对医生办理变更注册事项的规定,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医师从事三类活动可以不办理变更注册。
第十九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
规定重新注册。
【释义】本条是对医师申请重新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释义】本条是对医师个体行医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子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时予以公告,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通过
网站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释义】本条是对医师注册信息公告公示的规定。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 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井享受相应待遇;
(三)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四)从事医学教育、研究、学术交流;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释义】本条是对医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与原《执业医师法》相比,第(一)项中增加了“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与(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中的“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相呼应,强调医师执业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第(二)(三)项改变了旧法中医师劳动者身份不清晰的表述,新法明确了医师依法享有作为劳动者所应获取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以及职业防护等所有劳动权益,并增加第(七)项作为兜底条款,以更好的保护医生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 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
(二) 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三) 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医法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医师执业义务的规定。
本条与原《执业医师法》相比有以下几方面的变化:
首先,新法第(一)项特原(业医师法》中的“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改为“尽职尽责救治患者”,体现了医疗价值观念的变化,同时结合新冠疫情防控的实践经验,与时俱进的增加了医师“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的法定义务。
其次,为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确保诊疗质量和安全,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增加第(二)项,将遵循临床诊疗指南,遵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作为医师的法定义务。
第三,关于对患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中第六章对于隐私权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分别进行表述,同时又在侵权责任编的第六章中再次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私权及个人信息应当保密的责任,与人格权编相呼应,起到了强调作用,同时与《医师法》表决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医疗健康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为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持一致,本条第(三)项增加了医师对患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定义务。
第四,为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中实施健康知识普及行动的任务要求,本条第(五)项也适时作出了修改,将“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作为医师的法定义务之一,这同时也为目前活跃在各大网络平台的“网红医师”进行医学科普提供了法律支持。
最后,增加第(六)项作为兜底条款,完善了对医师执业义务的科学合理的规范。
第二十四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是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的规定。
本杂与原《执业医师法》相比,本条增加了“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以及“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等规定,本条修改与《民法典》第 1222 条相适应,但此处部分用语与《民法典》的表述有所不同,《民法典》规定的是“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而本条是“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
医法汇认为《民法典》的表述更为精确,因为根据原国家卫计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病历的保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部门规章亦属广义的法律范畴,不按照病历保管时间的要求擅自销毁病历,显然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释义】本条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条款,借鉴、吸收了《民法典》1219 条第 1 款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的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 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书面知情同意。
【释义】本条是对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临床研究的规定。
本条扩大了医师的医治特殊疾病的诊疗自主权,在遵守医学伦理规范原则,征得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即可开展相关临床试验和研究。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紧急救治权的规定。
公共场所自愿急救豁免制是本次修法最大的亮点之一,这是《民法典》紧急救治权立法精神的延续。对于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只要秉承“病人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无论是在医院内还是医院外,均可以豁免因抢救不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采用合法、合规、科学的诊疗方法。
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释义】本条是对医师科学、规范用药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师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医师用药原则的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本次修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在我国立法中首次创立“医师超说明书用药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超说明书用药,就是合法的医疗行为,扩大了医师诊治特殊疾病的自主权。
第三十条 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
术开展远程医疗合作。
【释义】本条是对互联网医疗的规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为推进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优化资源配置,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效率,降低服务成本,缓解看病就医难题,提升人民健康水平。2018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提出鼓励医疗机构应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拓展医疗服务空间和内容,构建覆盖诊前、诊中、诊后的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允许依托医疗机构发展互联网医院,为贯彻落实上述《意见》有关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18年7月,组织制定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对互联网医疗做出了规范,本条吸取了政策规章的规定,以法律形式对医师及医疗机构进行互联网医疗做出了规范。
第三十一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过度医疗的规定。
过度医疗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条沿袭了《民法典》的关于过度检查的相关规定。对于患者来讲,不必要的检查、治疗,导致医疗费用剧增,不仅给患者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而且还会对患者身体健康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害。
第三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医师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医
师应当服从调遣:
【释义】本条是对突发事件防控的规定。从法律上保障紧急状态下国家对人财物的调遣渠道通畅。
第三十三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
(一) 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二)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对异常健康、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的规定。
本条总结了新冠疫情防控经验,采取多点检测的方式,规定了医师对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等事件的及时报告义务。
第三十四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执业助理医规范执业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有关
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对医学生,医学毕业生参与临床诊疗活动作出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师岗位责任、内部监督、投诉处理等制度,加强对医师的管理。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对医师的管理,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新法增加了对加强医师的医德医风教育及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全科、儿科、精神科、老年医学等紧缺专业人才培养。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
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配备。
国家采取措施,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对医师的培养体系作出了具体规定。以法律层面加强对紧缺专业人才的培养,完害中西医相互学习制度。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保障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
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专科医师规范化墙训制度首次写入法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对医师进行分级分类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医师继续医学教育制度的保障。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释义】本条对进一步完善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体制做出了规定,保证医师队伍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持续提高。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在每年的医学专业招生计划和教育培训计划中,核定一定比例用于定向培养、委托培训,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师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接受定向培养、委托培训的人员签订协议,约定相关待遇、服务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有关人员应当展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履约管理。协议各方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对完善医师队伍的培养机制作出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井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释义】本条新增了医师定期考核制度。考核周期由两年改为三年。激励医师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从而使整个医师队伍专业水平得到持续的提升。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师考核工作相关的职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忧惠待遇。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根据医师具体的执业环境,完善了医师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
第四十五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风险评估研判、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院内感染防控措施。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对临床医师进行疾病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方面业务培训,对公共卫生医师进行临床医学业务培训,完善医防结合和中西医协同防治的体制机制。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在总结吸收了新冠疫情防控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规定国家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人才培养和使用机制,为应对新发,突发传染病等公共卫生事件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鉴于新冠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医院内交叉感染问题,本条对加强医院内感染防控也提出了相关要求。
第四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统筹城乡资源,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通过县管乡用、乡聘村用等方式,将乡村医疗卫生人员
纳入县域医疗卫生人员管理。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后,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正高级技术职称。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国家将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基层医师队伍给予法律制度的倾斜,统筹城乡资源,促进医疗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国家采取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等政策。
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向基层倾斜的系列措施,国家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收入补助机制老等政策,提高乡村医疗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 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 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
(三) 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四) 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医师的表彰、奖励条件。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
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 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师执业安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
【释义】本条为新增款,对保障医师的执业安全作出了规定。
加强对医师执业环境的保护和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禁止以任何形式侵犯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医师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对医师的劳动保护,职业意害防护、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者权益作出了专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检查。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针对目前大量存在的医师长期超负荷劳动的现状,本条专项规定了医师的休息休假及健康体检的权益。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 47 条规定的倡导性的【“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变更为强制性的【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这就意味着新法实施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参加医疗风险基金将成为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
第五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医师先进事迹,引导公众尊重医师、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新闻媒体的法定职责。新闻媒体有引导公众尊重医师、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的法定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释义】本条明确了违反医师资格考试纪律,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大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
证书:
(一) 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遗反本法第26.27.32,33 条以及违法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本条对医师违法造成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罚,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55 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井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皙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 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第23条第(四)项、第24、28.31 条以及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井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对医师速规执业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对医师严重违反职业遍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行为的行政处罚。
本条在法律层面首次设立了“医师终生禁业制度”,这是本次修法的最大亮点之一,只有将少数严重践踏医师职业燥守的害群之马清除出医师队伍,才能维护社会公众对医师队伍的信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
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非法行医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本条规定了对非法侵害医师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卫生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渎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医师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后一定期限内取得中等专业学校相关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新法施行前后中等专业学校相关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衔接问题。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释义】本条为授权条款。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为授权条款。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 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规定了本法的具体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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